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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廖明艳与黄福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艳,黄福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541号原告廖明艳,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兴,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明艳诉被告黄福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波,被告黄福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黄福兴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回卧龙镇往蒲江县大塘镇方向行驶至232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福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等。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118.48元,其中被告黄福兴垫付了15875.68元,原告支付了1242.8元。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9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25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6.46元(女徐海涵6614.46元,母宛正英33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60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黄福兴负担。被告黄福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请求自己垫付的15875.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负担方式、比例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金额过高。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的:1、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鉴定。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酌情主张66天×40元/天=264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6天×30元/天=1980元;3、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96天×40元/天=384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6天×30元/天=1980元;4、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80元/天×96天=7680元。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6天×70元/天=6720元;5、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100元/天×96天=9600元,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96天×80元/天=7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90.57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527.77元,全部由被告黄福兴负担。原、被告均同意黄福兴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442.66元,返还被告黄福兴垫付款12347.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明艳58442.66元,返还被告黄福兴12347.91元;二、驳回原告廖明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廖明艳负担100元,被告黄福兴负担600元。被告黄福兴应负担部分原告廖明艳已预交,限被告黄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明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