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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初55号原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团结东路04号。法定代表人:薛乖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435号。法定代表人:吾斯曼阿不力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古丽依赛因,公司员工。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伽师县巴仁镇赛依哈纳村1组148号。负责人:艾尼江肉孜,公司经理。原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与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亭,被告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古丽依赛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733995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3448079元(从竣工之日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伽师县玉米提瓦尔步行街工程ABC三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所承建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工程总价47633995元,除已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外,尚欠28733995元未付,在工程交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西星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9月30日与伽师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我方不清楚,我方与伽师分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关于55亩土地开发建设的合同,我方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我方只是监督,分公司印章经过备案,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分公司加盖印章及其负责人签字,因此,该款项应由分公司承担,我方没有义务承担分公司的债务。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伽师县玉米提瓦尔步行街商城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总日历天数125天。建筑面积7511平方米,工程造价1164205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后,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负一层主体封顶支付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款,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量的60%,三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款,五方认证完支付总工程量的90%作为工程款,剩余10%以认证之日计算三个月内结清,按期不付,乙方(原告)任意拿走A栋整体楼层,按每平米2000元造价抵扣工程款。2、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伽师县玉米提瓦尔步行街商城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总日历天数125天。合同价款33810460元,建设规模为B、C栋,B栋11113.2平方米,工程造价:17225460元,C栋10700平方米,工程造价:1685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后,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负一层主体封顶支付工程量的30%作为工程款,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量的30%,三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量的40%作为工程款,五方认证完支付总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款,剩余40%以认证之日计算一年内结清。3、2014年4月1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同日经原告与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结算,双方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即A段工程价款11642050元已支付原告。双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原告施工的B段工程款为18336945元,已支付7257950元,尚欠11078995元未付,原告施工的C段工程款为17655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8733995元未付。双方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备注该工程经甲乙双方、设计院、县质监站、监理,五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备注总借支增加100000元,借支合计壹仟玖佰万元正,原告亦认可该10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认可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28633995元。对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合同中加盖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工程结算单,被告西星公司不予认可,因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中加盖验收机构印鉴,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单中加盖印章,该两份证据与施工合同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西星公司出具其与伽师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属实,因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西星公司对抗第三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633995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3448079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8633995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其与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结算,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尚欠原告28733995元工程款未付,扣除增加的100000元借支,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633995元未付,由于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是被告西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星公司承担,故被告西星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633995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日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448079元,因本案中尚欠的28633995元系原告与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支付的工程款,该合同约定五方认证完支付总工程量的60%作为工程款,故被告应自五方认证即出具结算单之日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即在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21595167元【(18336945元+17655000元)=35991945元×60%)】,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357950元,尚欠14237217元(21595167元-7357950元)未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6月30日计804天以1423721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1881653元(14237217元×804天×6%÷365天)。因双方约定剩余40%以认证之日计算一年内结清,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8日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计439天以14396778元(35991945元-2159516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1038935元(14396778元×439天×6%÷365天)。因此被告西星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2920588元(1881653元+1038935元),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西星公司提出的其与伽师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伽师分公司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西星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伽师分公司是西星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西星公司承担,故其不能以其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规定作为对抗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633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92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2元,由被告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张  荣  琴代理审判员 麦提艾力多勒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