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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忠等诉被告奚小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忠,赵远光,余德秀,赵雪,赵仙艺,赵瑞松,奚小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47号原告赵兴忠,男,1977年3月16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赵远光,男,1949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余德秀,女,1953年7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雪,女,1998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仙艺,女,2004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瑞松,男,2005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会,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奚小贯,男,1982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法定代表人尹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张亚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兴忠、赵远光、余德秀、赵雪、赵仙艺、赵瑞松、诉被告奚小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奚小贯、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奚小贯驾驶贵FW×号车从威宁县雪山镇往大街方向行驶,在786县道3公里加900米处将原告赵兴忠撞伤,经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赵兴忠、被告奚小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兴忠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贵州水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就医,住院60日,用去医药费83138.5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泌尿系统感染。此次事故给六原告造成576875.00元的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及医药费等9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剩余的4548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2925.00元。合计赔偿394925.00元。原告赵兴忠、赵远光、余德秀、赵雪、赵仙艺、赵瑞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六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出生年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兴忠于被告奚小贯承担同等责任。3、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赵兴忠住院58天及其伤情。4、医药费发票13页,用以证明赵兴忠用去医药费83138.50元。5、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3页,用以证明原告赵兴忠因伤残鉴定等用去4023.9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赵兴忠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1%,出院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至210日、60日至90日、60日至9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500.00至9500.00元。8、房屋租赁协议以及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兴忠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9、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兴忠月工资为9000.00元。被告奚小贯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是由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奚小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60元的救护车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对被告奚小贯就贵FW×号双排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险别无异议;2、对于责任的划分应以事实为依据,并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3、原告赵兴忠的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以2016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2875.00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进行举证,应以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以住院57天,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威宁到六盘水的车票以两人来回予以计算进行判决;鉴定费与检查费除无姓名的12.50元发票一张,其余均予认可;4、原告赵远光、余德秀的赡养费,因原告赵兴忠未提供其兄弟姐妹的证明,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9500.00元,且为三甲医院标准,请法院折中判决。关于三期费用以及误工费,原告在前已经提出,故不应重复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折中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奚小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支付账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赵兴忠支付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奚小贯驾驶贵FW×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县雪山镇街上往大街乡方向行驶,途径786县道3公里+900米(小地名法地九队)处时,与对向赵兴忠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赵兴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08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兴忠与被告奚小贯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忠被送至贵州水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就医,住院57日,用去医药费82329.4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赵兴忠申请,我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6号鉴定意见:(一)1、赵兴忠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2、赵兴忠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轻度大、小便失禁属十级伤残。(二)赵兴忠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行相关手术治疗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约为150-210天、60-90天、60-90天。(三)赵兴忠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8500-9500元。原告赵兴忠支付鉴定费用共计4011.72元。被告所有的贵FW×号五菱双排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7日0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小贯支付救护车费用5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赵兴忠与妻子朱贵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赵雪、赵仙艺、赵瑞松。原告赵兴忠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的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从事泥水工(技师)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兴忠无证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奚小贯驾驶贵FW×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兴忠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赵兴忠与被告奚小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赵兴忠与被告奚小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兴忠造成的损失,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奚小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均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原告赵兴忠未提供其兄弟姐妹的证明,故赵兴忠父母即本案原告赵远光、余德秀的赡养费不予支持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子女随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重复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理由,因原告将鉴定后的三期期限及住院期间的三期期限累加计算,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酌情认定为180天、80天、80天。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8232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7天=5700元;3、误工费:依照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874元÷365天×180天=21143.34元;4、护理费:依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365天×80天=7498.96元;5、营养费:100元/天×80日=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兴忠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41%=201553.05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4011.72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896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500.00-9500.00元,认定90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700.00元,被告奚小贯垫付的救护车费560.00元,从该费用中扣除给付奚小贯;9、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雪十七周岁,其生活费为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1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人×伤残赔偿系数41%=1362.21元;赵仙艺十一周岁,其生活费为:6644.93元/年×7年÷2人×41%=9535.47元;赵瑞松十周岁,其生活费为:6644.93元/年×8年÷2人×41%=10897.69元;小计:21795.37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773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奚小贯对其所有的贵F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265731.84元(387731.84元-122000.00元=265731.84元)由原告赵兴忠承担5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由原告赵兴忠、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132865.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予以扣除。被告奚小贯垫付的560.00元救护车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先行扣除给付被告奚小贯。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六原告244305.92元,应给付被告奚小贯5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FW×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忠、赵雪、赵仙艺、赵瑞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2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FW×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忠、赵雪、赵仙艺、赵瑞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余款132865.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由其在向原告理赔时予以扣除。被告奚小贯垫付的560.00元救护车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先行扣除给付被告奚小贯。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00元,由原告赵兴忠承担4662.00元,由被告奚小贯承担25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严 华人民陪审员  姜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