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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春荣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荣,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冯春荣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春荣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丁字桥81-2-5-1的房屋于2013年12月8日被拆除,房内财物遭损毁。原告打电话报警后,于2013年12月17日前往被告下属的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接受询问,梅苑派出所于同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审查,并向原告送达《接受案件回执单》。2015年6月30日原告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1月6日,被告作出昌公(梅)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幼华,你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控告的武昌区丁字桥81-2-5-1房屋被故意毁坏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之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又具有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本案原告因其房屋被拆除而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之规定,原告的财物损失明显超过五千元,并非一般违法行为。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之规定受案并初查,其行为应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并非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若原告对被告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冯春荣的起诉。上诉人冯春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于2013年12月8日,在没有和拆迁人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其非法强拆,在房屋被非法强拆前和被非法强拆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向被上诉人求救、口头并无数次亲自前往被上诉人办公地点,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告知、书面、通知等法定职责。然而被上诉人却多次一拖再拖,无数次违背其承诺,不告知,不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几代人打拼下来的合法财产全部损失待尽,被上诉人不立案、不答复、不作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是成立的,上诉人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不答复、不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不是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依法予以审理,却故意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硬将二者强行强加在一起。同时原审法院同时还存在应用司法解释不当,该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应用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众所周知的是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己作大幅度修改,2000年的司法解释能够用来审理2014年修改以后行政案件吗?请问区法院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能够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和适用司法解释不当,为被上诉人开脱,很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本应3-7天书面答复上诉人的案件,过了一年,如果不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被上人还不会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吗?适当吗?有法律依据和相关法律授权吗?一审法院的是非观哪里了?还值得公民信任吗?最起码的司法公平公正有吗?很明显是欠缺的是没有做到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的事实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应用司法解释存在巨大的争议,立案审查时间超过了7天期限。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2、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上诉人报案称房屋被强拆的案情因其财产损失明显高于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梅苑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上诉人所报案件进行了审查,但由于案件事实不明即是否被人非法故意毁坏不明,认为有必要进行初查,在审查后发现上诉人所报案件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该案调查启动的是刑事案件调查程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案件办理的告知程序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冯春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若对因房屋被拆毁而向被上诉人报警要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接警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立案书面说明的行为不服,或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上诉人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现上诉人冯春荣以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冯春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冯春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春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