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献峰、张某1等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峰,张某1,缪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张献峰,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丁同连,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献峰,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张某1叔叔。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某2,男,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某3,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献峰、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缪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同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张某2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峰、张某1诉称,原告张献峰与被告张某2、张某3为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献峰父亲张合海、母亲雷桂英共有子女五人,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献彬(2005年去世,有一独生子张灿)、三子张静(2011年去世,有一独生女为原告张某1)、女儿张某3和四子原告。张合海生前在县级信阳市政协工作,雷桂英在副食品公司工作。两人退休后在浉河区社会路××市委居住。1990年9月9日张合海去世,雷桂英一人在该房居住,后通过房改用张合海遗留的抚恤金等购买该社会路××市委,获得房屋产权,并于2004年在厨房上加盖一间社会路××市委。张合海去世前,由雷桂英照顾。张合海有工资和财政供养,医疗可以报销,其留下的财产由雷桂英保管。雷桂英去世前一人居住,每月有生活补贴390多元,雷桂英平时生活简朴,张献峰和孙子孙女逢年过节都去看望给钱。另由两原告和张灿共同出钱赡养雷桂英,被告张某2保管现金。2013年雷桂英生病住院,张献峰在外地工作忙委托妻子女儿到医院看护并交给张某2住院费2000元。张灿、张某1都去看望给钱,雷桂英出院后在家休养所需的所有药物都是张献峰一人承担。雷桂英出院后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俩原告共同出钱请保姆24小时护理。张献峰每月的赡养费也增加到700元,有时还达到1000元,所有的赡养费都交给张某2分配。2014年6月8日,雷桂英去世,留下一台空调、银行存款、抚恤金和其他财产被两被告隐瞒,位于浉河区社会路××市委的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另有厨房、厨房楼上一间房、三个卫生间、前后院)被两被告霸占,两原告要求分割,两被告拒不配合。因此请求判令位于浉河区社会路××市委的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另有厨房、厨房楼上一间房、三个卫生间、前后院)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平均分割,各分四分之一。张合海、雷桂英遗留下一台空调、银行存款、抚恤金各分四分一。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答辩人的父亲张合海于1990年去世时,没有留下财产。本案争议的社会路××市委是单位公房,父亲去世后,单位进行房改,首次是答辩人张某2付的25000元购房款,取得该社会路××市委80﹪的产权;第二次答辩人张某3补交的7000元购房款,取得社会路××市委100﹪的产权。之后又在厨房上加盖了一间社会路××市委也是答辩人张某3出的钱。该社会路××市委产权证是母亲雷桂英的名字,这是20多年来不争的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现在提出要求继承父亲张合海的遗产,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的母亲雷桂英于2014年6月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因我这幢社会路××市委缴的钱都是张某2和张某3给的,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张某2和张某3对我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因此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该幢社会路××市委的所有权(包括前后院使用权)及所有家庭用设施等全部遗产,由张某2和张某3共同继承,其他孩子及任何人均不得异议。”多年来,二答辩人对母亲雷桂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的遗嘱就说明了一切,该遗嘱合法有效,因此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献峰与被告张某2、张某3为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献峰父亲张合海、母亲雷桂英共有子女五人,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献彬(2005年去世,有一独生子张灿,又名缪某)、三子张静(2011年去世,有一独生女为原告张某1)、女儿张某3和四子原告张献峰。张合海于1990年去世,雷桂英于2014年6月去世,其生前居住的社会路××市委家属院,社会路××市委为二层,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雷桂英,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原、被告双方因社会路××市委的继承发生争议。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4月20日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一份,其中包括《遗嘱》和《见证书》。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因我这幢社会路××市委缴的钱都是张某2和张某3给的,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张某2和张某3对我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因此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该幢社会路××市委的所有权(包括前后院使用权)及所有家庭用设施等全部遗产,由张某2和张某3共同继承,其他孩子及任何人均不得异议。我虽然年事已高,不会写字,但我神志正常,思维清楚,本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特委托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李志全、段某二位律师为我代书本遗嘱,并见证我在遗嘱上加盖私章、按手印予以确认。”《见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20日,家住浉河区社会路××市委家属院的雷桂英委托我所为其代书并见证遗嘱签署。我所指派李志全、段某二位律师为雷桂英办理了代书、见证遗嘱签署手续。雷桂英口述遗嘱时神志正常,思维清楚,该遗嘱是雷桂英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代书的遗嘱打印后由李志全、段某二位律师宣读给雷桂英听;经雷桂英确定无误后,雷桂英在李志全、段某二位律师门前在该遗嘱上加盖私章、按手印予以确认。”上述《遗嘱》中没有李志全和段某的签名。原告张献峰、张某1提供的对段某的录音、录像材料证明见证时段某因外出并没有在现场。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2、张某3曾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有无删节、篡改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雷桂英去世后,其遗留的5059.53元银行存款由被告张某3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社会路××市委登记在雷桂英的名下,雷桂英作为该社会路××市委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其中代书遗嘱的要求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张某2和张某3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代书遗嘱中虽然有雷桂英的签名,但作为见证人的李志全、段某均没有签名,且视听资料证明见证人之一的段某并没有在场。被告虽然又提供了段某的证言,但证言无法否定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无法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处分遗产的依据,被继承人雷桂英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遗产的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0月30日雷桂英取得20000元财产在被继承人雷桂英死亡时依然存在,该20000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雷桂英的遗产为信阳市浉河区社会路××市委家属院的社会路××市委一套及银行存款5059.53元,该财产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阳市浉河区社会路1号市委家属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原告张献峰、原告张某1、原告缪某、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3分别有20﹪的份额。二、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献峰、原告张某1、原告缪某、被告张某2返还101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献峰、原告张某1、原告缪某、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3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