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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某在被告人方某某家中,与方某某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25日下午,李某在被告人方某某家中吸毒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27日21时许,彭某、李某与被告人方某某一同回到方某某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鸡山路4号的恒立单身宿舍楼一楼的家中,袁某甲已在房内,由彭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方某某提供吸毒工具,方某某、李某、袁某甲、彭某先后吸食了毒品。彭某吸食完毒品后离开。22时许,胡某某、邹某也来到房间,吸食了剩下的毒品。28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赶至方某某的住处附近,在恒旺小区大门口将方某某、袁某甲抓获,在方某某家中将胡某某、邹某和李某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收缴吸毒工具一套,并对上述人员尿样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吸毒工具照片,证人胡某某、邹某、袁某甲、李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亭派出所民警袁某乙、刘某某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方某某经过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