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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东威与刘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威,刘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040号原告张东威,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力平,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东威诉被告刘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被告刘力平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东威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