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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闫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61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辉,安徽春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士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闫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闫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煜辉、赵群,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丁丁,被告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士红,第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551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下午,原告高某某回家发现其楼上住户李某某家水管被冻裂,大量的自来水从李某某家渗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坏,经装修公司预算,重新维修需花费34243.6元,电器损坏价值17300元。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全家临时在阜阳市新世纪宾馆开房居住至2016年2月6日,累计花费36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在侵权事实发生时未实际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4日,闫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约定,我公司只负责销售房屋,不负有保管义务。闫某某自愿将钥匙放在我公司,只是为了方便销售房屋,不能说明我公司有保管其房屋的义务。第三人闫某某述称,闫某某已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并且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事实上对该房屋已无法占有、使用,李某某、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请求驳回李某某的申请。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具有使用权。证据三,李某某的房产证档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房屋系李某某所有。证据四,房屋受损情况下所拍摄的照片、视频及尚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房屋维修所作的预算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和维修所需的费用。证据五,原告一家在新世纪宾馆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在宾馆开房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高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的登记所有权是李某某,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实际侵权人。李某某没有过错,房屋没有实际交付。证据四,对于照片、拍摄均有异议,不能反映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尚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房屋维修所作的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预算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定案的依据,该损失并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也不合法,也无与第三方签订的物品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五,有异议,该发票并无具体的付款人和付款单位,无法印证与高某某的损失存在直接关系;从发票的记载来看,发票的金额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与市场不符,不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高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权威机构进行评估以及电器的评估。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付款没有单位名称,价格、时间不合理。第三人闫某某对原告高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购买意向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购买第三人涉案房屋的事实及给付钥匙的凭证。证据三,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收条一份。证明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某某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第三人在实际控制房屋占有相关权利,被告李某某并未实际享有。证据四,电费、物业费、维修费票据。证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13日交付之前该房屋由第三人实际管理。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购买房屋是事实,房屋交付钥匙为依据,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4日交付给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房屋有事实上的管理义务。证据三,有异议,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对该侵权有法律上的事实,该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其公司控制,其公司由于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被告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闫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要交钥匙,钥匙一直在其公司。证据三、四,无异议。第三人闫某某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第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房屋钥匙收据、房地产权证保管书。闫某某已将房屋的钥匙交付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闫某某对该房屋事实上无法进行管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高某某对第三人闫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第三人闫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房屋钥匙收据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记载的是A座306室,本案是A座A3室,该钥匙并未交付到李某某手里,李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收到涉案房屋的钥匙;产权保证书有异议,仅是房屋产权凭证,与实际管理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且李某某提供的电费、水费、物业费,李某某并未实际授予办理,授予人和使用人仍是第三人和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示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的评估价格。原告高某某对此价格评估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此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亲笔签名,且吴国庆鉴定资格证没有本人签字;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仅反映房屋受损,不能确定形成的原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水管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价格、损害项目有异议。第三人闫某某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某某举证的证据一、二、三,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举证的证据四,单方拍摄、自行委托不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举证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高某某付款,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举证的证据一,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举证的证据二、三,房屋买卖及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举证的证据四,2016年3月13日之前该房屋的相关费用闫某某交纳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闫某某举证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并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高某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系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合法,适用标准适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闫某某委托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新世纪二期A座A3-391号房屋,当日,将该房屋入户钥匙交给阜阳市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闫某某、李某某、阜阳市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闫某某、李某某委托阜阳市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新世纪小区二期A座A3-391号房屋事宜;李某某购买闫某某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新世纪二期A座A3-391号81.4㎡房屋,购买价款47万元,李某某在与闫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购房款首付款17万元,剩余30万元,李某某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闫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闫某某、李某某各向阜阳市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1%,作为佣金。2016年1月2日,闫某某将出售房屋的房产证交付阜阳市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阜阳市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权证保管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方闫某某产权证原件壹本。房屋坐落地址:阜阳市颍州区新世纪小区二期A座A3381室;产权证编号为:2010003214。出售方同意把房地产权证交给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暂时保管,直至交易结束”。2016年1月5日,闫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以47万元的价格购买闫某某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新世纪二期A座A3-391号81.4㎡房屋。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1、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在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因个人原因不买或不卖造成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售房款的20%做为违约金。2、在双方签订该房地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闫某某应至原有贷款银行办理原有贷款全额还贷预约手续,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办理完结全额还贷结清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该房屋原贷款抵押的注销登记事项。3、双方应于闫某某办妥抵押注册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阜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4、闫某某应在收到李某某公积金贷款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李某某,交付标志为闫某某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李某某,并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进行结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16年1月26日,由于天气寒冷将该房屋的水管冻裂漏水,致使该楼下住户高某某的房屋及部分家电受损。2016年3月13日,李某某付清剩余购房款30万元,次日,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皖笑价评字【2016】018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方法,确定价格评估的标的价格为16967元,其中装饰装修修复费用为15187元,家用电器修复费用为1780元。高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闫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剩余购房款未付清,房屋钥匙委托阜阳民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未给付李某某,房屋未实际交付,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没有实际转移,庭审中,闫某某自认2016年3月13日实际交付房屋前,物业费等费用均由其本人支付,实际认可了在此期间对房屋维护、管理、使用费用,由于天气寒冷水管冻裂漏水,因此给高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闫某某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虽过户李某某名下,房屋未实际进行交付,李某某对房屋无法实施管理,故李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法、有效,本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评估费是高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第三人闫某某应予赔偿。高某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数额、入住时间、人员不能认定,且不能证实住宿费由其支付,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8967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900元,第三人闫某某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附:(2016)皖12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