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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树友与赵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友,赵振华,林春红,姜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870号原告:李树友,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赵振华,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林春红,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姜立志,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张维镇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绥化市。原告李树友与被告赵振华、林春红、姜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树友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友、被告赵振华、姜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振华、林春红给付借款174,000元,利息21,170元,合计195,170元;2.要求被告姜立志承��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赵振华、林春红为收粮向原告借款174,000元,约定2015年5月17日还款,被告姜立志为此款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姜立志、赵振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据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立志、赵振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李树友与被告赵振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赵振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振华与被告林春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春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姜立志自愿为被告赵振华借款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姜立志为被告赵振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要求给付约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华、林春红给付原告李树友借款17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7,400元,本息合计191,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立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李树友负担75元,由被告赵振华、林春红负担4,128元;申请费270元,由被告赵振华、林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