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宝与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954号原告:杨宝,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孙静,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宝与被告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被告孙静、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07时30分许,被告孙静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仁和大药房路段,与原告杨宝驾驶无牌照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杨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宝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36599.74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孙静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3460.46元[医疗费365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拐杖等费用2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误工费17528.88元(5331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90天+2240(160元×14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被告孙静、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需剔除非医保用药。拐杖费用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且该损失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诉请104天不合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系离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按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孙静另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事故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剩余款项要求原告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599.74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90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共14天),××人中心派员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其余76天(90天-14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224.3元(6984.30元(33543元÷365天×76天)+2240元]。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受迁西县老干部局聘任自主经营迁西县老干部局医务室,有聘任协议、迁西县老干部局医务室营业执照、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按河北省2015年度医疗卫生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317元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20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528.88元(53317元÷365天×12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拐杖等费用240元,其中购拐杖费用80元,购床、大小便器、毛巾费用160元,均有购买收据证实。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等实际情况,拐杖系原告康复所必须辅助工具,且无故意加大开支现象,对原告购拐杖开支的80元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床、大小便器、毛巾等日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6年7月1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228元(26152元×(20年-5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孙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孙静承担80%、原告杨宝承担20%为宜。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孙静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799.74元(医疗费365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061.18元(护理费9224.3元+误工费17528.88元+拐杖费8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2061.18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3119.74元(39799.74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由被告孙静赔偿26495.79元(33119.74元×80%)。被告孙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相互冲抵后,剩余3504.21元(30000元-26495.79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事故损失人民币8206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静赔偿原告杨宝事故损失人民币26495.79元。被告孙静已支付原告杨宝医疗费30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杨宝返还被告孙静3504.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孙静承担306.8元,原告承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