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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亚东与姜法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东,姜法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998号原告:于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琴,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法文。原告于亚东与被告姜法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琴及被告姜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之子姜勇运输水泥,后姜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80000元。后被告同意代其子归还上述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将其子书写的欠条交给了被告。现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姜法文辩称,我当时确实写了欠条,但是是原告到我家强迫我写的,这个钱是我儿子欠的,不应当找我来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于亚东水泥运费捌万元整。”被告姜法文在欠条中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姜勇系姜法文之子,原告为其运输水泥,2016年2月1日,姜勇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80000元,后原告到其家中索要该款,刚巧被告在家里,被告同意支付该欠款,并向原告出具2016年5月9日的欠条1份,同时,原告将姜勇写的欠条给了被告。被告则陈述,姜勇确实是其儿子,他另外用的名字叫姜海荣,欠条也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运输往来发生于姜勇与原告之间,被告当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是被迫的,并非出于自愿,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接受原告所退欠条,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欠条中签字捺印系原告强迫,并非出于自愿,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亚东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法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常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