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忠刚诉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及田晓宏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刚,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田晓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81行初74号原告杨忠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293号。法定代表人王科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田晓宏,男,汉族,无业。原告杨忠刚诉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及第三人田晓宏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忠刚及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辽公(文)行罚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许,杨忠刚因住房补贴款问题到时任文圣区罗大台镇二道沟村主任田晓宏家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杨忠刚将田晓宏打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伤照片、医院诊断病志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杨忠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忠刚诉称,2016年2月29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原告和妻子程丹到本村村主任田晓宏家询问住房补贴款何时能发放下来等项事宜(因村主任田晓宏经常在家办公)。当时村主任田晓宏并未让原告进屋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只是告知原告不符合领取住房补贴款的条件,就准备开车出去。在原告用身体挡住村主任田晓宏,让其明确不符合领取住房补贴款的理由,以及请求其给研究解决住房补贴款问题时,村主任田晓宏却异常恼怒,突然出拳打在原告左侧脸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妻子赶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田晓宏之间的治安案件时,有意偏袒村主任田晓宏一方,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是原告将村主任田晓宏打伤。并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是原告将田晓宏打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于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村主任田晓宏将原告打伤的情况下,只对田晓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畸轻。现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杨忠刚伤情照片八张(拍摄于2016年2月29日,拍摄人程丹),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杨忠刚与其妻子程丹因文圣区罗大台镇二道沟村住房补贴款一事,在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许到第三人家中询问此事。在此之前第三人曾数次告知原告夫妻其不符合补贴标准,并且此事应由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而非时任二道沟村主任的第三人一人决定,但是原告夫妻依旧向第三人讨要该补贴款。第三人当时因着急送孩子上学就准备离开自己家中,原告索要补贴款未成就阻止第三人离开。二人发生争执后撕扯在一起并相互殴打,致使杨忠刚头皮、面部、左眼、鼻子及左眼眶多处挫伤,田晓宏左额颞部、左眼睑软组织挫伤、面部及颈部皮肤擦伤。原告称,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我局认为,从被害人田晓宏的询问笔录及案发当日罗大台派出所民警对其受伤部位拍摄的照片、医院的诊断、证人付菊珍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有第三人的指控和证人付菊珍的证言、医疗诊断等材料在案证实。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田晓宏询问笔录(二次),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及从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之间第三人没有受到二次伤害;2、证人付菊珍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3、杨忠刚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4、程丹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程丹陈述的案件事实;5、田晓宏照片(二张)及住院病案,证明田晓宏伤情;6、杨忠刚的住院病案,证明杨忠刚的伤情;7、人员基本信息四份,证明证人及被处罚人身份。提供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田晓宏未答辩。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第一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说“原告推了我一下”,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打了原告一拳,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第二份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受到严重伤害,只是轻微擦伤,所受伤害不是原告殴打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7、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的受伤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杨忠刚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杨忠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受伤照片、医疗诊断病志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并有证人付菊珍、受伤照片及医院诊断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作出了同样的处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光华审 判 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麟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