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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马鞍山工商银行)诉被告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548.16元,利息27750.44元(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律师费)13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永安花园XX室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马鞍山工商银行与朱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娟向马鞍山工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8.10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朱娟以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永安花园XX室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足额还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追索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工商银行依约向朱娟发放300000元贷款,但朱娟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已连续12期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9月1日,朱娟拖欠马鞍山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17548.16元,利息27750.4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朱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鞍山工商银行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鞍山工商银行与朱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朱娟未按约定方式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马鞍山工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朱娟偿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若朱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马鞍山工商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永安花园XX室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马鞍山工商银行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朱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17548.16元,利息27750.44元(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3000元;四、若朱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马鞍山市花山区永安花园XX室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翠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