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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冬银与刘帅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银,刘帅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128号原告:郭冬银,女,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4195201221243.住丛台区心海假日小区6-1-14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丛台区心海假日小区********号。系原告郭冬银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光,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松,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永年县东杨庄乡东杨庄村一区***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556404-9.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冬银与被告被告刘帅松、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祝俊光、被告刘帅松、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040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帅松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果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河北大街与果园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82537.40元。原告出院后,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由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另查明,被告刘帅松驾驶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刘帅松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537.4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1792元、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0元,我垫付了30745.4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64岁,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对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不认可。另外,我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帅松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果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河北大街与果园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冬银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冬银主要患××症。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住院治疗86天。产生救护车费131元、门诊医疗费535元、住院医疗费80667.44元。住院治疗期间,为配合治疗购买血浆,产生医药费692元,共计82025.4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了21792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了30000元、被告刘帅松垫付了30745.44元。出院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购买药品,产生医药费157元。公安交警部门为原告郭冬银鉴定伤残期间,产生检查费355元。3、原告郭冬银系系成安县漳河店镇退休职工。4、原告郭冬银受伤后,由其女儿吕艳贞和其儿媳王艳红对其进行护理。吕艳贞系北京恒致同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王艳红系河北尚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4、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5、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冬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冬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95日、营养期限15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郭冬银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冬银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郭冬银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邯郸县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邯郸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郭冬银医疗费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047元、住院医疗费80667.44元、购买血浆6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92406.4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1661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了30000元、被告刘帅松垫付了30745.44元。原告郭冬银支付的救护车费131元不属于医疗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冬银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郭冬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郭冬银受伤后,由其女儿吕艳贞和其儿媳王艳红对其进行护理。吕艳贞系北京恒致同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仅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王艳红系河北尚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仅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故原告郭冬银举证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日工资为33543÷365=91.9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郭冬银所患病症护理期为195天。依据原告郭冬银的伤情,本院确认一人护理为宜。原告郭冬银的护理费为91.90×195=17920.50元。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郭冬银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86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6=4300元。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郭冬银所患病症营养期为150天。本院确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150×20=3000元。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郭冬银举证的120救护车收费票据、加油费发票、公交车发票、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郭冬银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郭冬银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郭冬银,1952年1月出生,64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郭冬银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20%×16)=83686.40元。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郭冬银的伤情构成九级。本院确定原告郭冬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郭冬银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郭冬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原告郭冬银上述损失共计153467.9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护理费17920.50元、残疾赔偿金83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906.9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医疗费116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561元;赔偿被告刘帅松为原告郭冬银垫付的医疗费30745.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护理费17920.50元、残疾赔偿金83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906.9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冬银医疗费1166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帅松为原告郭冬银垫付的医疗费3074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被告刘帅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冬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原告郭冬银负担1246元、被告刘帅松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连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