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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1932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姜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茂发、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返还彩礼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生活环境等差异太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请。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济一直独立,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对被告的日常及流产后的生活疏于照顾,彩礼不会返还,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对被告身体及精神上的创伤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13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通过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彼此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感情基础,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本案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主要系双方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一言不合即动辄论及离婚不是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的正确方式,双方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解决分歧矛盾,维护家庭成员之间及夫妻双方的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