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名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名虎,男,1993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93********,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芳村村芳村文体厂宿舍(户籍所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核桃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名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名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名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准驾不符),从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大盛村驶往上官乡芳村,途经307省道大盛村斜黄路口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行人盛其贤发生碰撞,造成盛其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名虎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名虎在上官乡芳村村芳村文体厂宿舍内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名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名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处经过录像及说明,查获照片,证人盛其贤的证言,被告人王名虎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王名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名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准驾不符)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名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名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名虎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名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