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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玉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张玉春,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男,蒙古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诉讼代理人郝巧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春,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现租住于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升,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哈某以被告人张玉春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于2016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向本院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撤诉。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安高维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