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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应孝与巴音孟克、斯琴花、塔网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孝,巴音孟克,斯琴花,塔网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460号原告韩应孝,男,汉族。被告巴音孟克,男,蒙古族。被告斯琴花(又名斯庆花),女,蒙古族。被告塔网当,男,蒙古族。原告韩应孝与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塔网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应孝及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因被告塔网当于庭前去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塔网当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应孝诉称,2014年4月21日(古历),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塔网当提供担保,此事由三被告打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0260元,本息合计4026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用。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本金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农历2014年4月21日),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向原告韩应孝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由被告塔网当提供担保,并立借条一支。后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54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打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韩应孝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核减已经支付的54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应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403.25元,由被告巴音孟克、斯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布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然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