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万法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万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768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理事长。被执行人钟万法(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11252110),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万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人民币17292.09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28.74元、滞纳金人民币5436.38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万法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76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铖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6年10月8日地点: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鲁军余丽洪春书记员:方铖—————————————————————————————审判长鲁军下面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万法信用卡纠纷一案进行评议。先由我介绍本案案情。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万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人民币17292.09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28.74元、滞纳金人民币5436.38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万法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我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人民陪审员余丽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人民陪审员洪春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下面合议庭统一意见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76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评议结束。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方铖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 年 月 日 审核: 年 月 日 校对: 年 月 日 拟稿: 年 月 日 共印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浙0182执2768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理事长。被执行人钟万法(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11252110),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65幢101室。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钟万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人民币17292.09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28.74元、滞纳金人民币5436.38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万法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76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鲁军人民陪审员余丽人民陪审员洪春二○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方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