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阮文枝与查显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显佑,阮文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显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枝,农民。上诉人查显佑因与被上诉人阮文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显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文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显佑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决上诉人查显佑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503.87元。事实及理由:一、纠纷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为争夺装修材料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准备第二次打上诉人时,上诉人见此就打了被上诉人两耳光,后被上诉人不但打了上诉人的耳光,还用钢筋打上诉人,上诉人见此只得用手上拿的装修工具去阻挡,后在他人的劝解下双方纠纷平息,被上诉人也被人送到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治疗。二、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中山市相关医院的CT检查证实在纠纷中受伤不重。其治愈后仍然从医疗技术较好的市级医院转回太湖县县级医院治疗,且治疗的不是脑外伤,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上诉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四次治疗及治疗费用全部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的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了鉴定申请。三、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0天,误工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在中山市三乡医院及中山市医院住院的12天,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未将被上诉人150元护工费扣除,属重复计算。阮文枝未发表辩称意见。阮文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31374.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同在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桂南村雅居乐华锦工地上做装修工。同年11月18日,被告夫妇在该工地11幢28层做装修,原告丈夫在该工地29层做装修,原告负责用电梯为装修运送材料。上午9时30分,被告责怪原告未给28层运送装修材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继而发生纠打。被告先用手掌掴原告两耳光,原告也用手掌掴被告一耳光;后原告手持钢筋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随即用手中的灰池挡开钢筋。后在场的工友将原、被告拉开并报警。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头面、左腰骶挫伤;3.脑震荡。原告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5241.40元。经原告及家人要求,中山市三乡医院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小指近节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骶尾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845元及护工费15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反复眩晕恶心伴左侧小拇指麻木十余天又到太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137.99元;另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还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做门诊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5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1-2个月,我科随诊。2016年2月1日,原告又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及臀骶部软组织挫伤、左小指神经损伤。原告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16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石鼓派出所还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5]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伍百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命健康权,一旦受到侵害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为同乡,两人均在外地务工,本应互帮互助。但在纠纷发生当天,因双方不够冷静,为运送装修材料琐事而发生争吵并相互纠打,原、被告均有过错;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动手掴原告的耳光,并在纠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7693.39元,另支付护工费15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核减。本次纠纷仅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累计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00元(10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为2087.20元(104.36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230.59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查显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文枝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9761.42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阮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石鼓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实在纠纷过程中查显佑先动手掴阮文枝的耳光,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阮文枝身体受到伤害,一审据此认为查显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出院)证明书治疗建议之一为“不适门诊随诊”,太湖县中医院、太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亦证实阮文枝在此两所医院诊断的伤情与中山市两所医院诊断的伤情相一致,且有相关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印证,因此查显佑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一审未予准许和根据相关票据认定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查显佑认为阮文枝自行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阮文枝累计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65天并无不当,华锦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阮文枝日工资100元/天,据此,一审认定误工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适当;阮文枝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其因伤多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阮文枝提供的收据证实护工费150元为其实际支出且与护理费并不冲突,查显佑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主张在护理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查显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显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