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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历任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农经科科长、综合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部分被告人李某于1986年2月至1991年3月任黎里镇机关工作人员;1991年3月至1999年10月任黎里镇党委组织干事;1999年11月任黎里镇纪委委员;2001年10月任黎里镇工会主席;2006年2月兼任黎里镇村建助理;2006年7月,任临沪开发区地方发展局(后改名为农村工作局)基层组织科召集人;2007年6月开始兼管农副业补偿工作;2008年3月,汾湖高新区专门成立了土地补偿和农副业补偿办公室,负责汾湖高新区土地补偿和农副业补偿工作,其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2008年7月任汾湖高新区农村工作局农经科科长,负责汾湖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和农副业补偿工作;2012年8月任汾湖高新区农村工作局综合科科长,仍负责土地补偿和农副业补偿工作;2012年12月,吴江组织部明确为副镇级干部,一直到案发。其在汾湖高新区农村工作局的工作职责分几个阶段:2006年7月任临沪开发区地方发展局(后改名为农村工作局)基层组织科召集人期间主要负责对农村干部考察及农村党员发展、考察等工作;2007年6月开始兼管汾湖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和农副业补偿工作。2008年7月任汾湖高新区农村工作局农经科科长,专门负责汾湖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和农副业补偿工作。2012年8月开始至案发,任农村工作局综合科科长,但仍负责汾湖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工作和农副业补偿工作。上述事实,有证人庄某、赵军的证言笔录、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职务任免审批表、关于调整区农村工作局领导分工的通知、吴江汾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吴江汾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党委与办事处党工委、局机关与办事处事权划分意见、农副业、土地补偿工作操作规程、征地补偿工作方案、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事实部分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利用其担任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农经科科长、综合科科长,全面负责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土地补偿及农副业补偿工作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顾某甲、袁某、周某甲等人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00元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江市芦墟林苗圃负责人顾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为该公司及顾某甲个人在苗木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新钢村党支部书记袁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1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时任蚬南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4、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俊彦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200元,并为张俊彦在承接不动产评估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5、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时任长胜村党支部书记顾云火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6、2012年8月至2014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时任银杏村党支部书记钟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7、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苏州通宜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1箱(50条),并为该公司在承接征地补偿测绘业务方面谋取利益。8、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三好村党支部书记吕新弟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9、2013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时任港南村党支部书记沈勤会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跃进村党支部书记沈小英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1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群众村党支部书记钟全林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1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红旗村党支部书记计惠雯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1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时任莘西村党支部书记吴桂珍所送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该村在集体资产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近亲属已代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80000元;检察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49500元。上述款项现均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甲、沈某乙、屠某、袁某、周某甲、许某、顾某乙、费某、周某乙、钟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吴江芦墟苗圃相关补偿书证、新钢村相关书证、蚬南村相关书证、购买中石化加油卡书证、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相关书证、银杏村补偿相关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29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暂扣于苏州市吴江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款人民币12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李某收受沈某甲香烟的真伪不确定,由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某甲、钟某在李某的老婆住院期间的钱款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李某受贿金额为129500元,量刑为两年,原审没有考虑李某有自首、退赃情节,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收受沈某甲香烟的真伪不确定,由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购买该箱香烟是在微利烟杂店,与该店店主熟悉,其公司长期在该店购买香烟,每半年结算一次,且其本人一直在该店买烟,从未买到过假烟。在购买该箱香烟时,其特意跟老板娘说是朋友托其买的,一定要拿一箱真的。微利烟杂店的经营者顾勤英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在吴江烟草局上班,其以前在烟草公司下属的香烟店做营业员。沈某甲经常在其店里买烟,是老顾客,买烟都是记账的,每三个月或者半年结算。沈某甲每年在其店里结算多的时候4-5万元,少的时候2-3万元。其2012年卖给沈某甲整箱的硬中华售价2万元左右。其店里的烟都是烟草局正规进货,都是真的。烟草公司出具的2012年销售香烟给微利烟杂店的明细显示,2012年共销售234条硬中华给该店。综合上述证据,微利烟杂店出售的香烟系来自烟草公司的正规销售渠道,该店店主有烟草销售行业工作经历,有经验、有能力对香烟的真伪作出判断,其证言证明该箱香烟为真烟是可信的。沈某甲长期在该店买烟,从未买到过假烟,这一客观事实佐证该烟店香烟质量可靠。同时,沈某甲是该烟店长期合作客户,每年消费香烟的金额较大,从生活经验判断,沈某甲专门向老板娘强调受朋友所托要买一箱香烟,一定要真品,顾勤英再销售假烟给沈某甲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原审判决以真品香烟的鉴定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甲、钟某在李某的老婆住院期间的钱款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送给李某老婆住院的钱是为了和李某搞好关系,让他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对蚬南村多给点补偿。其不认识李某的老婆,如果不是李某的关系××,××,顶多也就出600元钱,不可能送这么多。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老婆住院期间送钱是因为其银杏村征地补偿工作由李某负责,其希望李某关照银杏村,在征地补偿时候多补偿一些,后来李某也关照多补偿了五六十万。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也证实,周某甲、钟某送钱是因为其负责汾湖范围内土地和农副业补偿工作,周某甲、钟某希望其对蚬南村、银杏村多关照,使村集体多获得些补偿款。综合上述证据,李某老婆生病住院只是二人送钱的由头,李某收受二人钱款为二人谋取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2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受贿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李某受贿金额、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相关出庭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