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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殷万银与邓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万银,邓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95号原告:殷万银,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丹丹、林宗军,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邓小亮,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1/1)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婉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殷万银与被告邓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万银诉称,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邓小亮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县和西路由西往东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众大汽修”门面路段时,该车右转弯与同向殷万银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殷万银受伤,二车受损。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万银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28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小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凭票计算,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应补充工作证明,否则按城镇标准26936÷365×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请求实际发生后凭票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5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员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邓小亮及事故车辆信息。4.投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从业资格证及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6.出院记录、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09.94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本起事故被告邓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本起事故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09.94元;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为15天,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邓小亮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县和西路由西往东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众大汽修”门面路段时,该车右转弯与同向殷万银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殷万银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09.94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万银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7日、6月6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评估,该所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22日作出了皖和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皖和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殷万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被鉴定人殷万银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左手背挫裂伤,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30日,护理15日,营养2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亮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小亮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原告殷万银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9.94元;2.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1713.29元(41690元/年÷365天/年×15天);6.误工费:4656.9(56659元/年÷365天/年×30天);7.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定);8.鉴定费:1200元。以上1-8项合计16680.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万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80.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殷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