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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9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辉萍与叶来特、倪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萍,叶来特,倪雪英,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9835号原告:吴辉萍,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叶来特,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倪雪英,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路326-3号。法定代表人:叶来特,执行董事。原告吴辉萍为与被告叶来特、倪雪英、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来特、倪雪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640元);二、判令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来特、倪雪英、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来特、倪雪英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被告叶来特向原告吴辉萍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叶来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叶来特向吴辉萍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月利息按2%。(月息2分,按月付息)。以一辆奔驰车担保,牌号为(浙G×××××)”。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董华生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叶来特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叶来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对尚欠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叶来特向吴辉萍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2016年2月7日,被告叶来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来特、倪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辉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叶来特、倪雪英负担,被告浙江尚宇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