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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董国与张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张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32号原告:董国,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张宪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董国与被告张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宪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份,被告张先军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董国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由被告张宪军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董国索要,被告张宪军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2640元利息,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董国多次索要被告张宪军一直未付,故原告董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宪军未作答辩。原告董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董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董国要求被告张宪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宪军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祥人民陪审员  李殿杰人民陪审员  仲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