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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厚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厚,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739号原告王永厚。被告杨军。原告王永厚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厚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军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2011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了7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王永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立即偿还原告王永厚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杨军支付原告王永厚从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作答辩。原告王永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军与原告王永厚实际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是被告杨军在书写借条时误将“25‰”书写为“0.0025分”。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永厚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了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杨军在借款单中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军一直未返还该笔借款本金。2011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了7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军向原告王永厚借款5000元是事实,有借款单相印证,且被告杨军在借款单中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杨军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厚要求被告杨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5000元产生的利息6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6400元利息及该笔借款从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厚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款6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