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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凤仙,汪介兴,傅龙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650号原告:傅凤仙,女,193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介兴,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长浜3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龙弟,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XXX号。原告傅凤仙与被告汪介兴、傅龙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凤仙的委托代理人滑宝珠、被告汪介兴的委托代理人叶培维、被告傅龙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汪介兴与傅龙弟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汪介兴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388弄12楼1号11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8日,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XXX号房屋动迁,原告作为被安置人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20,864.76元,其中购房款397,917.15元。2015年底在动迁部门向原告交付动迁房时发现安置面积不足,才得知被告傅龙弟在没有原告授权情况下领取一套安置房,并于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汪介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傅龙弟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安置房转让给了被告汪介兴,被告傅龙弟无权处分,造成原告居无定所,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傅龙弟辩称,原告当时只同意其签约和领取安置房,没有授权转让房屋,故同意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被告汪介兴辩称,其与被告傅龙弟在2012年6月5日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傅龙弟将系争房屋以8,000元/平方米价格转让给被告汪介兴,随后被告汪介兴陆续支付给被告傅龙弟24.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傅龙弟领取了系争房屋后将钥匙交付了被告汪介兴,双方又于同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房屋面积,总价627,280元,余款在2013年5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汪介兴按约向被告傅龙弟付清了余款,被告汪介兴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从未向被告汪介兴提出异议。同时,因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且一直居住在一起,被告傅龙弟将原告宅基地房屋拆除后翻建了三上三下楼房,该幢房屋动迁时由被告傅龙弟代表该户进行签约,当时被告汪介兴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傅龙弟系分开安置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傅龙弟将其房屋转让的情况,被告汪介兴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傅龙弟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另外,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非物权纠纷,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凤仙与被告傅龙弟系母子关系。2010年9月18日,原告傅凤仙与被告傅龙弟一户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11组412号宅基地房屋同时动迁,原告傅凤仙作为一户单独进行结算,原告傅凤仙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傅龙弟进行动迁补偿的谈判、签约并领取动迁补偿款。被告傅龙弟作为原告傅凤仙的委托代理人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单位认定原告傅凤仙被拆迁房屋的有效面积为1653.55平方米,共获得了动迁补偿款620,864.75元(其中用于购买安置房的款项为397,917.15元)。2012年6月5日,被告汪介兴与被告傅龙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傅龙弟转让其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价格为8,000元/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约120平方米,由被告汪介兴支付定金15万元。后被告汪介兴支付了被告傅龙弟转让款24.5万元。同年12月25日,两被告共同至动迁单位领取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楼1号1101室房屋钥匙,实测面积为78.41平方米,被告汪介兴拿到钥匙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同年10月31日,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8,000元/平方米,总价款627,280元,扣除已支付的24.5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18日全部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汪介兴按约向被告傅龙弟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另,原告傅凤仙除安置了上述一套安置房外,于2015年12月17日领取了另一套115.40平方米的安置房,目前该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傅凤仙认为系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遂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客户购房明细单、结算单、申请书、照片、《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看,系争房屋系原告傅凤仙原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被告傅龙弟系受其母亲委托办理房屋动迁的谈判、签约并领取动迁款,并未委托其转让该动迁安置房,被告傅龙弟属无权处分。但两被告之间转让系争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傅凤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凤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计5,038元,由原告傅凤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