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丁如意与林海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勇,丁如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勇,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如意,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林海勇因与被上诉人丁如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实际上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的基础证据,一审法院以劳务关系认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订单业务,收取一定介绍费,后因双方重新协商,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退还一部分已收取的费用,共计10万元。而所谓支付“管理费”只不过是退还钱款的名义而已,所以本案是一般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