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安阔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阔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7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安阔,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三门县。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祁国敏、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安阔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安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安阔及其辩护人祁国敏、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陈安阔和李某合伙成立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是公司法人代表,占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被告人陈安阔是公司监事,占百分之三十股份。2012年至2013年,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建厂房、办公楼期间,陈安阔利用经手公司业务、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以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麻某借款人民币16.2万元,向陈某1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向俞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向管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向叶某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郦铮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1.2万元,以上均在借条上签本人名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所得款项均个人使用,并致使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安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陈安阔退赔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安阔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1、陈安阔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陈安阔对于本案借款的行为全部如实交代,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3、即使本案构成职务侵占罪,中特公司尚未实际承担损失,也应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交了5份新证据,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新证据所证实的5笔款项。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安阔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安阔的在卷供述,证人李某、韩某、黎某、叶某将、麻某、俞某、陈某1、管某、陈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公司基本情况、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控告书、关于私盖公司公章说明、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被告人提交了5份新证据。1、向麻某还款5000元的收条,因收条出具的时间在先,该笔借款民事判决的时间在后,根据民事判决的结果,证实陈安阔尚未归还麻某16.2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向叶某将还款11000元的收条,因收条中并未写明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且尚未得到叶某本人的承认,故尚未减轻中特公司对叶某的20万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向吴勇支付10万和向周新敏支付15万有关中特公司工程款的2张收条,因李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无法证实上述2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对这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向吴积和支付3万有关中特公司工程款的收条,李某陈述该笔款项是作为陈安阔在中特公司的入股资金支付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3万元不能从本案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陈安阔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利用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所借款项均归其个人使用,而其本人根本无还款能力,导致公司必然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指向的对象应认定为公司财产,行为目的实质上是非法占有,行为性质应属于职务侵占。其私自将本案所涉借款(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犯罪既遂。2、关于本案的量刑。一审法院考虑到陈安阔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黎利荣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祖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