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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戴胜利、戴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戴胜利,戴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晓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胜利、戴莉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被上诉人戴胜利、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5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改判戴胜利、戴莉返还保险赔偿款11万元;上诉费由戴胜利、戴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6万元为替代或者垫付赔偿,也没有确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应视为原告对其享有的权利已进行了自愿处分,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这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赔偿款有法可依,并非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已按照(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60000元赔偿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属于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因此,上诉人对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即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其次,上诉人没有放弃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之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产生的,而非基于(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调解书没有约定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视为放弃追偿权的观点才是于法无据。况且,该调解书约定的是受害人家属和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但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戴胜利、戴莉辩称,戴胜利已经赔偿受害人40多万元,保险公司在没有经过戴胜利同意的情况下与受害方达成赔偿10万多元的协议。当时戴胜利、戴莉不同意签字,在保险公司承诺不再追偿的情况下才同意签的字。保险公司支付的16万元系自愿给付,不是垫付款,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胜利、戴莉连带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6万元赔偿款;诉讼费用由戴胜利、戴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戴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撞上横过公路的甘凤芝,后又侧挂到停放在路边的陆士权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致甘凤芝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于2014年12月10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6万元,戴胜利一次性赔偿受害人3万元。同时查明,戴胜利在上述事故中实际还赔偿了受害人40余万元。现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16万的赔偿义务,为此向两被告行使该16万元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原告称其没有放弃追偿权,行使追偿权是符合法定情节的,是依法取得的。该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的原告明知驾驶人无证驾驶,在另案处理时,达成(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6万元为替代或垫付赔偿,也没有确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应视为原告对其享有追偿权的权利已进行了自愿处分,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戴胜利、戴莉在二审中提供由受害人律师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方调解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同意放弃追偿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戴胜利、戴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的观点不能代表保险公司。本院对戴胜利、戴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是否享有对戴胜利、戴莉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费用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戴胜利、戴莉及受害人家属在调解协议中对16万元表述为“事故赔偿款”,并未明确注明该款项所包含的项目、标准及对应的金额,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该16万元中包含有11万元的交强险,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追偿权,明显不能成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明知戴胜利无证驾驶且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四十余万元的情形下,仍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16万元的协议且未注明追偿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案涉调解协议约定了戴胜利、戴莉及受害人事后不得再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故该调解应系各方对此次事故的最终处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再行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