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郑秀香与颜廷峰、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香,颜廷峰,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989号原告:郑秀香,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利(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王波,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宁高新区,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告郑秀香与被告颜廷峰、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被告颜廷峰、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颜廷峰、被告王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颜廷峰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当时原告找到我,称因为王波借钱,想把钱放到他那里。借款属实,我只是起到了证明人的作用,证明王波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我不清楚,利息我听说是月息3分。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波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当时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打了200000元的借条。现在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廷峰与被告王波系朋友关系,原告郑秀香通过被告颜廷峰认识被告王波。因被告王波需要资金,需向原告郑秀香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在二被告共同为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于当日向被告王波支付了借款19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郑秀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颜廷峰王波”。借款后,被告王波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9日,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联合审查结果答复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波支付194000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因此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94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利息应认定支付至2014年8月9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颜廷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颜廷峰关于自己为证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借款本息被告颜廷峰应当与被告王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峰、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秀香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颜廷峰、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琬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