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曹某甲认识,在此过程中,许某对曹某甲谎称其名字叫“周某”,现役军人,系福建省某军区正团级干部,并且于2015年11月份,伪造了自己的离婚判决书以证明其“离婚”的事实获取曹某甲的信任和认可。11月份两人开始同居。同居后,许某以部队为保护其人身安全给了他另外一个名字,将自己的真实名字告诉了曹某甲,曹某甲并没有怀疑。后许某假借能早日同曹某甲结婚,以部队退役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向曹某甲借钱,在同居期间,许某以曹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北京牌轿车,并支付首付款2万元。因许某的工作迟迟没有安排好,曹小英便拿着离婚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到上饶县人民法院查询真伪,并告知系假的离婚判决,曹某甲因害怕许某不还钱,便要求许某补写了一张借条,曹小英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到上饶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两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许某对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护人认为,从认识到和被害人同居前,其与被害人到杭州××地旅游及生活费用均由其开支,并给被害人购买的金首饰等物。被害人在其积蓄花光的情况下,主动给其钱花,且在同居期间出具欠条给被害人,为此其目的不是骗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曹某甲认识。在此过程中,许某对曹某甲谎称其名字叫“周某”,现役军人,系福建省某军区正团级干部,并且于2015年11月份,伪造了自己的离婚判决书以证明其“离婚”的事实获取曹某甲的信任和认可。在同居生活期间,许某将自己的真实名字告诉了曹某甲。后许某以部队退役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向曹某甲借钱,2015年11月28日许某以曹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北京牌轿车,并支付首付款2万元,因许某的工作迟迟没有安排好,曹小英便拿着离婚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到上饶县人民法院查询真伪,并告知系假的离婚判决,曹某甲因害怕许某不还钱,便要求许某补写了一张借条,曹小英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到上饶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两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伪造的民事判决书、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购车合同等书证;证人徐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伪造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许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经查,由于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已确认了债务关系,不能确定被告人许某由此而获得利益,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