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丁金珍、陶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丁金珍,陶永芳,宋锦飞,赵云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丁金珍,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陶永芳,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宋锦飞,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赵云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丁金珍、陶永芳、宋锦飞、赵云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丁金珍、陶永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23932.86元及利息1925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宋锦飞、赵云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档案查封丁金珍名下车牌号为苏H×××××号的车辆。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除已档案查封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档案查封丁金珍名下车牌号为苏H×××××号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