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与盛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盛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398号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花冲剧院南侧常胜钢窗总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455XK(1-1)。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程虎,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盛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购买玻璃价值57600元,由被告盛程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已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为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6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货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程虎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就其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蓝星玻璃公司玻璃款57600元,欠款单位:百吉玻璃公司,百吉:盛程虎。就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玻璃款576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过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盛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