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衍彬陈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孙溢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衍彬陈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孙溢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衍彬陈某,男,200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公民身份号码:4452212000********。。法定代理人:陈耿辉(原告的父亲),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小洁,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揭阳市东山新阳路中段金辉加油站对面办公楼第二层。负责人: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溢青,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800********。原告陈衍彬陈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孙溢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衍彬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伟、被告孙溢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衍彬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孙溢青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气行驶至霖磐锦丰大道路口时碰撞了当时骑自行车在斑马线横穿马路的陈衍彬陈某,造成陈衍彬陈某严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勘查,认定孙溢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衍彬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衍彬陈某在揭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住院125天,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弥漫性油轴索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低氧血症,4、右侧额骨骨折,5、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6、双肺挫伤,7、吸入性肺炎××,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现在原告的精神和智力仍遗留障碍。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孙溢青支付3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完全得到赔偿。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66132.78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021.14元;三、被告孙溢青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补足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溢青驾驶证、粤V×××××小汽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粤V×××××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孙溢青;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孙溢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衍彬陈某负次要责任;4、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八级,后续医疗费需36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6、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5200元;7、保险单、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粤V×××××小汽车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公司与被告孙溢青签署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超出交强险按90%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其中的第六条规定,“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请法庭依法认定。三、关于本案被我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部份项目索赔的金额高于实际的损失,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117316.68元。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由原告提供有效医疗发票及住院治疗凭证并按照广东省社保用药进行计算,删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后进行赔偿。我方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请法庭依法认定。3、营养费25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6000元,应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如果实际发生该两项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补充营养凭证与医院继续检查治疗的医疗发票、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否则应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4、护理费31852.5元,原告未提供护工雇佣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聘请护工而造成一定的损失,若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家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则需根据原告家属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或按照原告家属户口性质,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原告家庭户口簿上明确注明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残疾金,请法庭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诉求过高,我方认为在10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请法庭予以支持。7、鉴定费5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该由举证方自行承担。8、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综述,望贵院充分考虑我司在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溢青辩称,我有购买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先付了急诊费用3171.2元,并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2000元。另外,我还付了400元的拖车费和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孙溢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揭阳市人民医院票据二份、蓝城区人民医院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溢青为原告急诊垫付了3171.2元的费用;2、拖车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拖车费用400元;3、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3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孙溢青垫付的3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户口簿是2016年8月发的,没有原户口簿提供;对第4组中医院的用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溢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孙溢青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费用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对证据4中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对证据2、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对被告孙溢青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维修的费用,涉及主次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医疗部门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记录,治疗的费用,有医院的盖章确认,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三、对于原告提交的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16日在揭阳市汇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因没有医院医生的处方,且原告也不能说出药品的名称,无法证明该药品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对于被告孙溢青提交的证据1、证据4,是原告被送往医院急诊时被告孙溢青交付的费用,有加盖医院收费印章票据,且票据记载的姓名是原告、时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对于被告孙溢青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该证据是被告孙溢青个人的车辆损失,不是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被告孙溢青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孙溢青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气行驶至霖磐锦丰大道路口时碰撞了当时驾驶自行车在斑马线横穿马路的陈衍彬陈某,造成陈衍彬陈某严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衍彬陈某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当天转入揭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住院125天,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原告共支用去医疗费用119604.4元(包括孙溢青支付的3171.62元)。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弥漫性油轴索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低氧血症,4、右侧额骨骨折,5、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6、双肺挫伤,7、吸入性肺炎××,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另外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2月11日在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智力测试,共支付了461.4元。2014年12月2日,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溢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衍彬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包括伤后遗留的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康复费及营养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衍彬陈某2014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衍彬陈某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36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陈衍彬陈某的营养期为125天,营养费约需2500元。护理期为125天,其中伤后住院前期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5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200元。粤V×××××小汽车于2014年8月21日在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同日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孙溢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溢青与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孙溢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V×××××小汽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孙溢青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包括孙溢青支付的急诊费用,可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20065.8元;2、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护理期125天,伤后前期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之后95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护理人员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即[(75017元÷365天)×30天×2人]+[(75017元÷365天)×95天×1人]=318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即125天×100元/天=12500元;4、后续治疗费: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0元;5、营养费: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25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又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可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在揭东区蓝城霖磐镇德北村,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计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即13360.4元/年×20年×30%=80162.4元;9、鉴定费: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即5200元。以上1至9项共计304280.7元。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110000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负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孙溢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负担10%责任,被告孙溢青承担90%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V×××××小汽车已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溢青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4852.63元【(304280.7元-110000元)×90%】由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偿。扣除孙溢青支付的3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仍应赔偿原告142852.63元(174852.63元-32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天安财产保险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赔偿,故被告孙溢青不再承担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衍彬陈某的损失10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衍彬陈某的损失142852.63元三、驳回原告陈衍彬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陈衍彬陈某负担221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洪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伊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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