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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蓝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1,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灵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某1,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某1上诉请求: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366000元;二、婚生女儿蓝某2随上诉人生活,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叶继柏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向李东秀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均有法院的调解书为证;其次,上诉人还向阳荣巧借款5万元、向蓝瑞标借款8.6万元、向板岭信用社借款1万元、向韦彩宁借款1万元,共计36.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上诉人提出的36.6万元债务不真实合法,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其也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蓝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蓝某2十八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分担;3、被告支付分居期间蓝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0894元;4、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X层1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5、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家具及电器:餐桌1套、挂式空调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微波炉1台、热水器1个、抽油烟机1台、电脑1台、布艺沙发1套、七开门木柜1组、六开门木柜1组、四开门木柜2组、床3张、床头柜3个、梳妆台1个、电脑椅1张、电脑桌2张、电视柜1个、鞋架1个、鞋柜带博古柜1个;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蓝某1和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苏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蓝某1离婚,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苏某和蓝某1离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蓝某1于2015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该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蓝某1和苏某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并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蓝某2随原告苏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X层1X号房屋,房屋内有电器、家具等,双方在庭审中确定该房屋的价值为35.3万元,尚有100300元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同时,双方确定该房屋内的电器、家具总价为30000元。再查明,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蓝某1、蓝瑞标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连带偿还李冬秀15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蓝某1自愿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叶继柏借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叶继柏借款30000元。原告蓝某1认为上述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苏某予以否认。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1单元4X层1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蓝某1所有,由蓝某1折价补偿50%价款,即126350元[(353000元-100300元)×50%]给原告苏某,尚欠100300元房贷由被告蓝某1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离婚及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X层1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蓝某2的抚养问题,从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蓝某2一直跟随原告苏某生活,由苏某照顾,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蓝某2的健康成长会有影响,故婚生女蓝某2暂继续跟随原告苏某生活为宜。抚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以及被告陈述的其月收入为3500元/月左右,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蓝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支出没有约定,且被告蓝某1在分居期间亦承担夫妻共有房屋的房贷,双方均对家庭事务进行了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蓝某2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器、家具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30000元的总价,由所有的一方折价补偿50%给另一方,由于该电器、家具均在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X层1X号房屋处,现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被告蓝某1所有。故电器、家具亦归蓝某1所有为宜,由蓝某1折价50%,即15000元给原告苏某。关于是否存在欠叶继柏、李冬秀、阳荣巧、蓝瑞标、板岭信用社、韦彩宁共31.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叶继柏、李冬秀的债务方面,该院对(2015)灵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2015)灵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蓝某1主张该两份调解书中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蓝某1对叶继柏、李冬秀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对阳荣巧、蓝瑞标、板岭信用社、韦彩宁的债务方面,原告苏某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蓝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蓝某1离婚;二、婚生女蓝某2由原告苏某抚养,随原告苏某生活,被告蓝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蓝某2抚养费600元至蓝某2十八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X层1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归被告蓝某1所有,尚欠房屋按揭贷款100300元由被告蓝某1负责偿还;房屋内的餐桌1套、挂式空调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微波炉1台、热水器1个、抽油烟机1台、电脑1台、布艺沙发1套、七开门木柜1组、六开门木柜1组、四开门木柜2组、床3张、床头柜3个、梳妆台1个、电脑椅1张、电脑桌2张、电视柜1个、鞋架1个、鞋柜带博古柜1个归被告蓝某1所有;四、被告蓝某1支付原告苏某房屋折价款126350元及电器、家具折价款15000元,共计141350元;五、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1与被上诉人苏某均对一审判决其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位于灵川县灵西路玻璃厂东侧“灵西市场”A5幢1单元4层1号房屋X层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及电器、家具分割问题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儿蓝某2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二、36.6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2015年3月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居至今,蓝某2一直跟随苏某生活,由苏某照顾,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蓝某2的健康成长会有影响,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抚养女儿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婚生女蓝某2由苏某抚养并无不当;并根据相关法律,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是恰当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36.6万元债务,虽然其中21万元债务,有法院调解书为证,但是,该借款是否真正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该房屋的装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且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4月,向叶继柏借款却是2009年6月29日,不符合生活常理;至于上诉人向其他借款人的借款,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蓝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蓝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丽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