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郑士祥、张正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元,郑士祥,张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可元。被执行人:郑士祥。被执行人:张正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70000元、利息20944.3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8232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245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执行费15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郑士祥、张正芳存款104116.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