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李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04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法定代表人: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爽,女,1990年8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与被告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正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天明为购买工程机械向我公司借款24988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借款24988元,协议约定被告分2期还款,每期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及本案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天明支付了12241.6元,尚欠1274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12746.4元;2、支付违约金6710.98元;3、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天明为了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元正公司借款24988元,并与原告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该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同意向李天明借款24988元,该借款用途仅限于李天明通过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李天明分2期还款,每期还款12494元。在李天明逾期还款时,元正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机器停放费、运输费和通讯费)和全部损失,由李天明承担。元正公司有权向李天明按日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有权要求李天明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李天明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元正公司于当日将借款24988元替被告李天明支付给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天明将机械提走。此后,被告李天明付款12241.6元,剩余12746.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收款回单、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李天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天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2746.4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10.98元【欠款本金12746.4元×4.875‰×27个月(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4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李天明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合法支出,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同时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明归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2746.4元;二、被告李天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6710.98元;三、被告李天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共计22457.38元,被告李天明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2457.38元,给付标的22457.3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6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天明承担;公告送达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天明承担。邮寄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米然人民陪审员 戴 景 军人民陪审员 傅 红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