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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治国、马彦智与杨波、杨军、杨正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治国,马彦智,杨波,杨军,杨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410号申请执行人田治国,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马彦智,男,生于1984年10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杨波,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军,男,生于1974年7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杨正山,男,生于1962年6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治国、马彦智与被执行人杨波、杨军���杨正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杨波、杨正山支付申请执行人压砂款13140元;被执行人杨军、杨正山支付申请执行人压砂款28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述共计42240元。但仅有杨波支付了1314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军一直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余额291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田龙代理审判员  朱宁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