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64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岔河工业园区。负责人:李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华岩路30号。负责人:任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该行职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87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86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6月11日4时,原告的司机薄景红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赤海路交口时,与沿津汉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朱志强驾驶的津A×××××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称发生事故时绿灯正常通行,且该路口没有监控设备及目击证人予以证实,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交管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8577.5元、车辆损失费85775元,共计9875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交管部门未认定原告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保单中约定了第一、第二受益人,保险金应由受益人优先受偿;3、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对投保车辆定损50281元,超出部分不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量,属于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免赔5%。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应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车辆在第三人处有贷款未还清,原告应于每月11日还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尚需偿还本息合计19967.30元,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应由第三人优先受偿直接作为原告的还款,剩余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权益放弃声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委托书、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评估部门系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所出具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04时0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薄景红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量的车牌号为冀B×××××、冀BTV**挂的重型货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赤海路交口时,与沿津汉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朱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称发生事故时绿灯正常通行,且该路口没有监控设备及目击证人予以证实,导致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部门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85775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8500元、维修费85775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办理银行贷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尚欠第三人贷款本息合计1996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原告承担责任情况不明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地获得损失赔偿,而非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自身。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原告车辆损失,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及维修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本院确定为85775元;2、施救费44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3、拆解费85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约定为由,要求按照超载免赔5%减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并严禁超载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照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赔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3741.25元(98675×95%)。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原、被告指定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故第三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其要求在保险赔偿金额内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保险理赔款9374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保险赔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日为准),用于归还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霞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