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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浉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某1,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珂珺。由于男方出轨,经常对女方无端猜疑导致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家里房产、存款、家具、田地、山各一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女刘某2、刘珂珺双方共同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补偿原告养病费用50000元。被告刘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结婚时间长了,夫妻之间的争执也是正常的;2、如果判决离婚,希望孩子归我抚养,对于抚养费原告支付不支付都可以。3、财产农村三间屋无人居住,谭山包一套房子,如果坚持离婚,财产全部归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珂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冷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子梁旭的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1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慎重自律,珍惜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