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3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英与赵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赵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317号原告:李英,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派出所协勤,住开鲁县。被告:赵玉杰,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开鲁县。原告李英与被告赵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4年8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6年2月6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以其孩子上学缺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5日。2016年2月6日之前被告以为其孩子看病及缺钱等理由,陆续在我处借款共计21000.00元。经我索要,2016年2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了金额为21000.0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借款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经我索要,至今未偿还。被告赵玉杰未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2016年2月6日之前,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000.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两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金额为21000.00元的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陈述的月利率部分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自2014年9月5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自2016年8月3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赵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