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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小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甘健雄、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甘健雄,刘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2民初815号原告刘小民,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谷兰,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健雄,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刘浩,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地址: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柳念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被告甘健雄、被告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民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刘小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浩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