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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李志远、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志远,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702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被告:李志远,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生。被告:王颖,女,汉族,1985年2月22日生。原告刘勇诉被告李志远、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远、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志远、王颖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相互认识多年。2015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归还,后两被告又在2015年8月7日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此次诉讼。原告刘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勇与李志远签订的《借款协议》、李志远出具的借条、收条;2、银行汇款明细清单;3、结婚证。被告李志远、王颖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刘勇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刘勇(甲方、出借人)与李志远(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月2%。同日,李志远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事项进行了确认,并载明4万元中有银行转账27000元、现金13000元。2015年8月7日,刘勇与李志远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每月2%。李志远同样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收条,载明6万元中有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2万元。2015年5月11日,刘勇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志远转账26900元。2015年8月7日,刘勇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志远转账4万元。庭审中,刘勇称之所以采取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给付是应李志远的要求,并认可第一笔借款转账给付时少转了100元,该笔借款实际给付额为39900元。另查明,李志远、王颖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志远向原告刘勇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李志远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对于借款款项的给付形式亦进行了确认,即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给付。银行转账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现金给付的数额亦符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可以证明原告刘勇已按约履行了除第一笔借款中的100元的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李志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除仍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颖与被告李志远在案涉借款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现被告王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勇要求被告王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志远、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远、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999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中,399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李志远、王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马京宾人民陪审员  曾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庆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