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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匡大伟、牟贤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匡大伟,牟贤伟,陆秀花,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闫富,郑发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贤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花。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常花,经理。原审被告:闫富。原审被告:郑发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大伟、牟贤伟、陆秀花及原审被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闫富、郑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6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存在违法改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上诉人不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匡大伟、牟贤伟、陆秀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匡大伟、牟贤伟、陆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3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匡正国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胶州市营海镇周家村小学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前方停靠在马路右侧的郑发元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匡正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交警大队勘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胶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正国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匡正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发元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后部安全反光标识达不到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的规定:“半挂牵引车应在驾驶室后部上方设置能天际线驾驶室的宽度和高度的车身反光标识,其他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设置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尾部标志板的除外)应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对厢式货车和挂车应能体现货箱轮廓。”,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郑发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主张原告最初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并非该份事故认定书,当时被告保险公司见到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投保车辆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后部安全反光标志达不到要求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交警卷宗。经法院调卷后,原告及被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闫富、郑发元对交警卷宗均无异议,均主张只有一份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另一份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虽然卷宗中没有另一份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交警卷宗中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投保车辆车后无反光标识,无尾部标识板,无后防护、车厢加高、尾部改装,改变机动车的技术参数,明显改变了车辆的结构,根据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赔情形,且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也是因为投保车辆尾部改装导致三者车辆钻入投保车辆底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卷宗的技术鉴定与保险公司所提到的另一份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另一份事故认定书只提交一份复印件,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匡正国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84元。后匡正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匡正国之母为陆秀花(公民身份号码××,匡正国之父为匡善明。陆秀花与匡善明只生育匡正国一名子女,匡善明已于1992年1月2日去世。匡正国之妻为牟贤伟,匡正国之子为匡大伟。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法家庄村村委会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匡正国系法家庄村村民,其属于失地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郑发元、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闫富,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营运,郑发元系被告闫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匡正国。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车损83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0元,以上共计851129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084元,三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013元,以上合计333097元。被告闫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闫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富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与其赔偿责任互相折抵。被告郑发元系被告闫富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617.35元(1084元+110000元+2494.95元+213038.4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闫富、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闫富垫付的30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大伟、牟贤伟、陆秀花各项损失共计326617.35元(待赔付后返还被告闫富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闫富、郑发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坚持主张存在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后部安全反光标志达不到要求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该份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存在改装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