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英春与被执行人朱占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英春,朱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856号申请执行人:邹英春,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占刚,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邹英春与被执行人朱占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邹英春与被告朱占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住房公积金100582.92元,由原告邹英春、被告朱占刚各分得50291.46元。被告朱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英春45370.94元。二、原告邹英春与被告朱占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46025.44元,由原告邹英春、被告朱占刚各分得23012.72元。被告朱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英春9245.88元。三、原告邹英春与被告朱占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61805.71元,原告邹英春、被告朱占刚各分得30902.855元。被告朱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英春30902.855元。四、驳回原告邹英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邹英春、被告朱占刚各负担1150元。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现其已全部履行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