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晶晶与郑江生、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晶晶,郑江生,应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626号原告倪晶晶,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海雷,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生,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应丽珍,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晶晶诉被告郑江生、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应丽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江生、应丽珍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贰分,并由被告郑江生、应丽珍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江生、应丽珍立即归还原告倪晶晶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贰分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提供农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证据三、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张,证明汇出卡号为62×××*2的银行卡所属原告,且完成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应丽珍在庭审中答辩称:与被告郑江生系夫妻关系。钱是收到过的。借条上字都是本人签字。但郑江生签字的时候借条上出借人、利息都是空白的。所以被告一直以为是向案外人王敏卫借款。到后来才说是倪晶晶的借款。且被告有车辆质押给原告,车辆质押办理了二次贷款20万元已给原告。被告有107000元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汇单七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07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丽珍无异议,被告郑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汇给案外人王敏卫,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归还我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江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月利息2分。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郑江生、应丽珍向原告倪晶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原告汇款凭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答辩称款项出借人系案外人王敏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持有借款凭证,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从其告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依法应认定原告为本案借款出借人。被告称另有车辆质押在原告处且有车辆贷款约20万元给原告,因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完成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支付案外人王敏卫款项共计107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江生、应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晶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郑江生、应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敏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