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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33号原告苏涛与被告周娟、马元华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周娟,马元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33号原告: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特别授权)。被告:周娟。被告:马元华。原告苏涛与被告周娟、马元华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周娟、马元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娟、马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1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利息;4、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加倍支付11万元人民币逾期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掇刀区团林镇天逸佳园401号住房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交房。原告支付了11万元房款后,被告没有如期交房。为此,原、被告之间经过多次交涉未果。经查,时至至今被告所出售的包括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内,均未建设完毕,然施工方已经撤离现场,售楼部也人去楼空,实质上已经成了“烂尾楼”。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被告周娟、马元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娟将位于团林镇天逸佳园住房401号房出卖给原告,口头约定2013年交房,房屋总价17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万元,余下交房时甲方办房产总证时付清。后原告分三次共向周娟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周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交房,并告知如在收到短信内三个月内未交房,即解除合同。二被告未予回复。现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建成。周娟向原告出售房屋时,其与马元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手机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发票、天逸佳园现场图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苏涛与周娟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买卖标的系团林镇天逸佳园401房屋一套,苏涛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11万元至今已近三年,但房屋至今尚未建成,导致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苏涛要求解除与周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1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元华系被告周娟的丈夫,本案买卖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购房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元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涛与被告周娟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娟、马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共同返还原告苏涛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周娟、马元华共同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