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明与被告李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明,李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01号原告:孔明,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兵,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明与被告李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5年11月10日、11月13日,2016年2月7日、3月25日,被告分四次每次1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香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5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期,上述借款合计为6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的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计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