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莲芳与被执行人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莲芳,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316号申请执行人:王莲芳,女,1969年9月29日生,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房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莲芳与被执行人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告知书、传票等,督促其履行义务。二、经查无房产、车辆及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四、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厂址查找,被执行人已停产无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105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105000元及利息。本院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单、查找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秦光辉审 判 员 肖 影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