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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宝兰与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克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兰,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克平,李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512号原告:陈宝兰,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香港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克平,居民。被告:李永,居民。被告陈克平、李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兰诉被告江苏晟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克平、李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陈宝兰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兰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陈宝兰负担(原告已预交445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